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平湖市**街道**路**茶馆,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茶馆二楼,将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吧台上的手机两部、红软利群香烟一包、50元现金盗走,又撬开吧台抽屉将其中的1519元现金盗走,后其将窃得的OPPO R9s手机丢弃在茶馆后门内侧沙发下。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OPPO R9s手机一部价值600元,VIVO X7Plus手机一部价值600元,红软利群一包价值22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已将扣押的两部手机及60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9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政强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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