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0420,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时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赣C*****号小车行驶至宜春市袁某某**路和**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黄某某及路中间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隔离墩受损及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的女儿拨打110报警,处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有酒驾嫌疑,但不配合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于是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熊锋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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