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环城南路*号。 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经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4日由宜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窜至宜春市国际商贸城*栋***瓷砖店,趁前台接待人员不注意将吧台上的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经袁某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一千七百九十五元(1795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的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5.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等;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故意犯罪前科,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龚海燕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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