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大道**号**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杨某某因债务发生口角,后双方在漳浦县绥安镇府前世家小区中庭通道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用膝盖压住杨某某的胸部、腹部位置、拗断杨某某的左手无名指致其受伤。经鉴定,杨某某肋骨骨折3处、左手无名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向漳浦县公安局提存赔偿保证金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梅君
检 察 官 阮毅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现场监控视频一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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