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2020年4月2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赣E7****号蓝色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从鄱阳镇朱家桥村出发,到达人民北路福园小区附近停车,随后下车进入福园小区到其前女友家门口叫门欲解决感情纠纷,被其前女友报警处理。民警出警后发现朱某某涉嫌酒后驾驶,依法将该线索移送交警大队。经对朱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吹气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送检。2020年4月5日,经鉴定,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63mg/100mL。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交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徐芳
检察官助理:张丹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两册、光盘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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