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未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7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蕉岭县**镇**村,现住梅州市蕉岭县**镇**路**号,个体户,无前科。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21时许,朱某某在蕉岭县**镇**村的老家喝了二杯啤酒和一杯白酒后,驾驶粤MJ1****号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丰田牌,发动机号:P25****,车架号:LVGBM51KXGG******;机动车所有人:傅某某,实际拥有人:朱某某)出发前往蕉岭县**镇,途经广东省蕉岭县**线**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徐某甲驾驶并乘载被害人徐某乙(男,13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品牌型号:豪爵牌,发动机号:NX02****,车架号:LC6TCJ7F2H0******;机动车拥有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和徐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徐某乙报警。公安民警将朱某某、徐某甲送往蕉岭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抽取。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8mg/100ml,徐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朱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徐某乙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经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朱某某向徐某甲、徐某乙支付医药费、部分生活费和购买摩托车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6482.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蕉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世祥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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