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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霍某某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920917****,汉族,初中文化,***送餐淮南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本市潘集区**镇**村*队***号,住址本市大通区**镇**社区*组**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园南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绰号“老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81012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本市潘集区**镇**村**-*号,住址本市潘集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5月3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后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刑期至2020年1月13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民警从安徽省白湖监狱带回淮南后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霍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十五日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17日;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16日重新收案。被告人朱某某、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5日,吸毒人员方某甲(已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给朱某某700元毒资。朱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霍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给霍某某700元毒资,后霍某某将约0.2克冰毒交给朱某某。当日,朱某某与方某甲等人一起将买来的冰毒吸食掉。

2.2018年11月21日,吸毒人员孔某某(已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给朱某某200元毒资。当日,朱某某在大通区洛河镇**小区门口附近将约0.1克冰毒交给孔某某。

3.2018年11月22日,吸毒人员方某乙(已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给朱某某400元毒资。当日,朱某某在大通区洛河镇**汽车站附近将约0.2克冰毒交给方某乙。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甲、孔某某、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霍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霍某某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还有其他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其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坛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霍某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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