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6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14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1992年6月7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7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2月11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邀约被告人曹某某到宜良县乡鸭湖小区观澜苑**幢楼下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曼德尔牌电动自行车并销赃挥霍。
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79.07元。
2019年10月16日10时许,民警在宜良县北古城镇古城街农贸市场内抓获被告人朱某某。
2019年10月31日19时许,民警在宜良县振兴购物广场路口抓获被告人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订单详情,收款发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共同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79.07元,数额较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及电子光盘4碟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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