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塔吉克族,大专文化,群众,居民身份证号6531311********12,户籍所在地:新疆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乔格里路7号院*号楼*单元**室,现住新疆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乔格里路7号院**号楼*单元**室,准驾车型:C1,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木某某和朋友西某某等4人在喀什市色满宾馆附近的一个小宾馆喝酒,期间木某某喝了300克左右的白酒和一瓶啤酒。当日17时许,木某某喝完酒驾驶新Q6E**9白色本田CRV驶出了东湖宾馆小区,行使至西域假日酒店前的路段,撞上了路中间的护栏后又撞到了对向行使的新AA***2白色奇骏SUV,撞倒的护栏倒下时又剐碰到对向行使的新QT**2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金陆验字(2019)3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木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内检出219mg/100ml的乙醇含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木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皓亮
(院印)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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