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521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淅川县九重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淅川县九重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九重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淅川县渠首码头的丹江库区利用小眼渔网(网眼八公分以下)非法捕捞水产品,被九重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捕捞的鲢鱼十几条,小鱼十几条。经查,淅川县丹江库区属于一类水源保护区,是常年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琴
王 昊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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