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公诉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2427********821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现住阿克苏市**三期**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其在担任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疆大区经理,负责销售和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阿克苏库房内的润汼牌流体钙、流体硼等农资产品出售,并通过微信、支付宝和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收回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799716元。
案发前,被告人曾某某向**公司退回赃款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发货清单、劳动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涉案赃款已部分退赔。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郭雪琴
代检察员:丁学艺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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