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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德化县**镇**村**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铁棍、手电筒等工具,到本区清源山南台岩附近停车场,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0****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同)、1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公文包等财物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4年9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上述工具,到上述停车场,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H****轿车内的现金10300元、银行卡等财物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16年7月3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上述工具,到上述停车场,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L****轿车内的现金8000元、一部金色苹果6代手机(未能估价)等财物盗走后逃离现场。

4.2018年3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上述工具,到上述停车场,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CC****轿车内的现金10500元、皮包(未能估价)等财物盗走后逃离现场。

5.2019年1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上述工具,到本区清源山南台寺门口,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E****轿车内的现金2000元、手提包(未能估价)等财物盗走后逃离现场。

6.2019年5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上述工具,到本区清源山南台寺门口,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C6****轿车内翻找财物未果后逃离现场。

7.2019年7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上述工具,到本区清源山南台岩大排档门口,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4****轿车内的现金3000元、1条白金玉佩项链、2个手提包(均未能估价)等财物盗走后逃离现场。

8.2019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上述工具,到上述大排档门口,采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7****轿车内的1部价值767元的黑色荣耀8X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9.2019年9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上述工具,到本区清源山南台寺大钟石亭附近瞭望台,将被害人施某某放在身后的价值1866元的2部苹果7代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10.2019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上述工具,到上述石亭,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石围栏上的1部价值900元的红色VIVO牌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11.2019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上述工具,到本区清源山南台寺门口,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林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闽C5****轿车内的1部价值4833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上述被害人先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0月20日在清源山风景区南台岩寺钟楼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上述铁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铁棍、手电筒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丰某某价格认定局关于被盗手机、电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燕

代理检察员:林静娜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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