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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9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宾居镇龙泉村委**村**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6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宾川县**村委**村,趁王某户无人之机,翻墙进入王某户一卧室,盗走卧室衣柜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2019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宾川县**镇**村委**村,趁罗某户无人之机,从罗某户西侧檐沟进入院内,用罗某户放在院内桌子上的钥匙打开堂屋门进入罗某母亲李某某卧室,盗走李某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一红色布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9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宾川县**镇炮台小区,趁李甲户无人之机,从李甲户大门南侧的水管翻墙进入李甲户,盗走李甲户一卧室门后黑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

2019年8月份的一天11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宾川县**村委**村,趁王某甲户无人之机,翻墙进入王某甲户,盗走王某甲户一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600元。

2019年10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宾川县**镇**村,趁吴某某户无人之机,从大门进入吴某某户,盗走吴某某户软珍云烟12条,和谐玉溪9包。经宾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格认定为2760元。

2019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宾川县**镇**村委**村,趁王某乙户无人之机,翻墙进入王某乙户,盗走王某乙户存放于东侧房间内的利群香烟1条、花壳玉溪香烟2条、玉溪初心香烟1条。经宾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格认定为700.76元。

2019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宾川县**镇**房**村,趁李乙户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李乙户,被李乙、李丙回家发现并抓获,后被扭送至宾川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王苏会

检察员:  

赵春玲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公安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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