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吉安市**区往吉水县**镇行驶。20时40分许,当车沿**线自南往北行至5KM+600M路段(吉水县**镇**村)时,与自其左侧往右侧通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曾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情。曾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除保险),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 学
检察官助理:郭榕浩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94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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