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无号牌纯电动多用途乘用车行驶至梅州市梅江区剑英公园大道与上坪西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管某甲驾驶的粤M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管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直到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到报警到现场处理事故。
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某甲符合面部、胸腹部、右小腿与钝性物体作用造成全身多发骨折、创伤性和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9863.91元,支付丧葬费人民币53500元。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家属经协商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前科记录查询、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赖某某、黄某某、姚某某、管某乙、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丽玲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梅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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