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曾**,男,19**年*1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曾**饮酒后驾驶贵J8K***小型轿车从羊凤方向往独山方向行驶,20时55分行驶至荔八线(荔波-八渡)77公里+600米(小地名:陈家坝路段)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对向行驶由石**驾驶并搭乘黎**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石**、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曾**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曾**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9mg/100ml,被害人黎**、石**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报警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黎**、石**已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曾樊继赔偿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韦**、黎**、胡**的证言;3. 被害人黎**、石**的陈述;4.被告人曾**的供述;5. (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9]872号、黔中润博达[2020]临鉴字第010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3600号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造成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荣祥
检察官助理 唐忠晏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曾**取保候审,电话:1998963****;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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