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43,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盟**街坊**排**号。2018年6月5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 2019年10月12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经我院依法批准执行逮捕,次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来到达茂联合旗希拉穆仁镇赛汗塔拉度假村,以刷POS机完成定额任务为由,从被害人杨某某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刷走人民币29000元,后一直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给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自然情况;
(3)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某到案经过。
(4)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7年9月15日被害人杨某某信用卡消费人民币29000元的事实;
(5)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多次催促被告人曹某某还款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前科情况;
(7)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曹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事实;
(8)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保定市看守所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大自然风光旅行社没有要求曹某某完成pos机刷卡任务的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pos机刷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信用卡的事实。
(3)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pos机从被害人杨某某的信用卡刷了290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以完成pos机的定额任务为由用随身携带的pos机刷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信用卡人民币29000元后失去联系的事实。
4.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曹某某的事实。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以完成pos机的定额任务为由用随身携带的pos机刷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信用卡人民币29000元后未归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乌日哈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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