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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曹某某等人盗窃案)(公开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镇**村**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沟。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刑警大队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06021983********,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镇**村**号**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警大队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l、2019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庄某某在宝某某碾庄村,入室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华为畅玩7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74元。

    2、2019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在宝某某王家坪村,入室窃取被害人贺某甲vivo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

    3、2019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榆林市绥德县田庄镇,入室窃取被害人贺某乙两部手机(小米5X、另一部不详),经鉴定,价值1100元。

    4、2019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庄某某在宝某某文一村山上,入室窃取被害人冯某某200元。

5、2019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在宝某某枣园镇莫家湾,入室窃取被害人樊某某华为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          

6、2019年6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榆林市绥德县张家砭乡白家湾村,入室窃取被害人黄某某OPPO A53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

7、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庄某某,在宝某某裴庄,入室窃取被害人冯某甲OPPOA1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

8、2019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在宝某某燕沟南城一品5号楼,入室窃取被害人贾某某vivoX6(偏粉色、银色)手机两部,价值无法鉴定。

9、2019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在安塞区建华寺镇,入室窃取被害人南某某OPPO R9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

10、2019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在宝某某枣园镇延店则村,窃取被害人高某某店内柜台上一条芙蓉王(细支),经鉴定,价值250元。

11、2019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在宝某某临镇,窃取被害人王某甲门市柜台的一条云烟,经鉴定,价值150元。

12、2019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在宝某某大砭沟**汽车保养维修店内,窃取被害人常某某OPPO A77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

13、2019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庄某某在宝某某大砭沟文二村,入室窃取被害人郑某某努比亚ZII Max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

14、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宝某某姚店镇,窃取被害人黄某某店内OPPO A83T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

    15、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宝某某姚店镇,窃取被害人孙某某快递部内,OPPO A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53元。

16、2019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在宝某某锦绣苑小区,窃取被害人王某乙门市内OPPO A3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      

17、2019年8月,被告人曹某某在宝某某河庄坪石窑村,入室窃取被害人赵某某OPPOA1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

18、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甘泉县城,窃取被害人殷某某“**透骨香熟食店”内华为Nova5Pr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冯某乙、李某某、孙某某、殷某某等18人的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曹某某、庄某某的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①累犯;②作案18起,涉案价值5626元;③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庄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①累犯;②自首;③作案4起,涉案价值974元;④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宏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庄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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