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月**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月**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被告人曹某某先后四次窜至**县古陂镇新屋村江西友尼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油茶基地盗窃油茶果,每次将盗窃的油茶果用车子拉回存放在家中。2019年10月31日晚上22时许,曹某某正在家转移盗窃来的油茶果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曹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次日,侦查人员依法到曹某某家进行搜查,从其家中查扣到被盗的油茶果19包,共计1184.2斤。经**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油茶果价值2013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3000元给江西友尼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亮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9142189589。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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