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某某人,住平某某**镇**路**小区**院。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素有积怨。2019年7月31日21时许,曹某某为发泄情绪,酒后持两把菜刀到平某某兴华街王某甲家开的“**超市”内滋事生非,将正在店里看电视的王某甲左肩部及左手拇指背部砍伤,双方打斗过程中,曹某某受伤。经山西省平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四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曹某某颅脑部、面部损伤为轻微伤;肢体表部、四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菜刀两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平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涓智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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