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地均为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刘剑,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解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地均为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解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甲、解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曹某甲受“小磊”(未到案)所托吓一下“小刘”(未到案)手下的失足女。2020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邀约解某甲、王某甲、李某某(未到案)来到华某某吉楚连锁酒店太阳村店602房间内。随后,“小磊”也来到602房间,被告人曹某甲与“小磊”商议以招嫖的方式将“小刘”手下的失足女约到房间来,再以报警举报的方式恐吓,使“小刘”及其管理的失足女不敢上班。“小磊”离开房间后,被告人曹某甲用微信联系“小刘”招嫖,并告知解某甲、王某甲、李某某过一会要吓一个女的,要解某甲在房间内假装嫖客,让王某甲和李某某躲到厕所内听到吼声后出来。不久之后,被害人贺某某来到602房间,曹某甲开门让贺某某进入房间后将房门反锁,并以扫码支付嫖资为由将贺某某的手机拿到手上翻看,贺某某想拿回自己的手机,曹某甲将贺某某推开并踢了她一脚。此时,王某甲和李某某听到房间声音后从厕所出来,待在靠近房门位置。之后,曹某甲要求贺某某输入手机解锁密码,贺某某不肯。被告人解某甲上前打了贺某某一耳光,迫使贺某某输入解锁密码。随后,被告人曹某甲以报警抓嫖的名义威胁贺某某,并提出贺某某支付两万就其让离开,不然就报警。贺某某被迫答应支付两万后,曹某甲打开自己手机微信的收款二维码,用贺某某的手机微信扫码支付,要贺某某输入支付密码。贺某某故意输错。解某甲看到后,冲上前拉扯贺某某将其抵到墙上并吼骂贺某某,逼其说出正确的支付密码。贺某某害怕继续被打,输入了正确的支付密码。曹某甲分两次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的方式从贺某某的账户内转走两万元。随后曹某甲将贺某某手机内的支付记录删除,并取出贺某某的手机卡后,让贺某某离开。
被告人曹某甲、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抢得的两万元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吉楚连锁酒店(华容太阳村店)602号房间退房票据、贺丽群所持有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号为62179970100********)账户交易明细、领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易某某、周某某、解某乙、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华某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吉楚酒店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解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解某甲均积极实施了殴打、胁迫被害人,迫使其支付的行为,均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曹某甲、解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解某甲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解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学范
检察官助理:贺昭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解某甲现羁押于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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