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二部刑诉〔2019〕42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5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6月27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并被临时羁押,同年8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91982********,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湖南省耒阳市南阳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8年4月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9月被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6月27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17年10月18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10日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12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1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乘车来到六安市裕安区**村小区,以开锁方式进入该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王某某负责望风,曹某某进入室内窃取现金2100元。
二、2019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乘车来到六安市裕安区**村小区,以开锁方式进入该小区8号楼3单元405室,王某某负责望风,曹某某进入室内窃取现金200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余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鲍焱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均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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