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7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瑞昌市**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5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桂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63********,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乡**村**号,住江西省德安县**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5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桂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线路车间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乡**村**号,住江西省德安县**栋**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5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住江西省南昌市九龙湖新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30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桂某甲、桂某乙、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10月2日、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桂某甲、桂某乙受被告人曹某某雇佣,驾驶车牌为赣******的豪沃牌红色前四后八自卸货车,从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拖运该公司生产产出的工业危险废物至**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基地处理。期间被告人桂某甲、桂某乙在被告人曹某某的指使和同意下,明知是工业危险废物仍倾倒在德安县、九江市柴桑区**,其中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桂某甲和桂某乙在曹某某的指使下,在九江市柴桑区**生活垃圾处理中心倾倒危险废物大约四十吨,2014年6月份左右至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桂某甲、桂某乙经过曹某某的指使、同意,在德安县**垃圾处理站、德安县**养猪场斜对面路边山洼等处倾倒危险废物大约八十余吨。经江西力圣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在德安县**乡**村养猪场斜对面的山洼处采集的固体废物样本含铜、铅、锌、砷、镉、总铬、汞,经德安县环境保护局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桂某甲、桂某乙等人在德安县爱民乡、河东乡、宝塔乡和丰林镇等地倾倒的固体废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列的含镉危险废物。
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甲公司的危险废物处理费没有转至乙公司的账户,从甲公司托运出的危险废物就不能在乙公司进行专业处理,有可能被非法倾倒的情况下,和被告人曹某某共同私分甲公司转至由曹某某注册经营的**家政服务队账户的危险废物处理费,放任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从甲公司拖运出的工业危险废物倾倒于德安县、九江市柴桑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德安县公安局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1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德安县环保局的认定意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江西省内跨区市危险废物转移申请备案表复印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复印件、处理工业废物(液)合同复印件、乙公司的委托书、**家政服务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甲公司提供的转账表、德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德安生态环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德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流水单、环境影响报告书复印件、德安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程某某、岑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桂某甲、桂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力圣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桂金应、张军辉、桂斌、岑某某、许某某的辨认笔录、桂某乙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曹某某、桂某甲、桂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雇佣指使被告人桂某甲、桂某乙将工业危险废物非法倾倒,共计倾倒一百二十余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工业危险废物有可能被非法倾倒的情况下,和被告人曹某某共同私分危险废物处理费,放任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危险废物非法倾倒,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桂某甲、桂某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桂某甲、桂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至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桂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桂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先明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桂某甲、桂某乙、张某某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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