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301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6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复州城镇市场扒窃被害人杨某甲随身携带的华为nova4e手机一部,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曲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毛妮
代理检察员: 赵迪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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