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镇**村**组****。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12月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20年3月26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曲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于2019年12月6日14时28分许,醉酒驾驶无号牌蓝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自海城市验军管理区大王屯向王石镇周曹村行驶,途经王石镇西艾村时,被海城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查获现场人车合一照片及机动车识别号码照片、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和执法记录摄像光盘各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立波
检 察 员: 储海洋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址;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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