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黄骅市**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5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保定市蠡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曲某某、杜某某驾车到沧县**镇**村,二人经预谋后实施盗窃,杜某某翻墙进入高某甲家实施盗窃,曲某某负责放风,因被被害人发现盗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说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高某丙、刘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曲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杜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立坤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曲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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