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景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67********,傣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捕前住盈江县**镇**村委**弄**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盈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79********,傣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捕前住盈江县**镇**村委**弄**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盈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87********,傣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捕前住盈江县**镇**村委**弄**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盈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某、万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日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10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景某某某、万某某担任盈江县**镇**村委**弄**组社干,二人以方某甲等人代表弄印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景某某某、万某某以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虚假语言为由,对方某甲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7年8月期间,二人以方某甲篡改并私藏合同为由,利用社干身份召开群众大会让方某甲承担诉讼费、损失费,方某甲不从;二人又于2017年8月30日利用社干身份召开群众大会以方某甲篡改合同造成集体损失为由,逼迫全体村民对方某甲一家实施“孤立”,制定村民与方某甲人际往来进行罚款人民币500元的“村规民约”,阻碍了方某甲一家与弄印村民小组其余村民的日常生活、生产来往,不能享受政府政策,给方某甲一家生活、生产带来严重影响。2017年11月,被告人莫某某担任社干。2018年期间,被告人景某某某、万某某、莫某某以方某甲私自篡改、私藏合同造成集体损失为由,欲将方某甲农田收回,三人带领村民在方某甲农田内播种油菜并带领村民将方某甲住宅外种植的树木砍伐。
2、2016年期间,被告人景某某某、万某某以社干身份,对板某某某因测量土地与杨某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为由对板波桑板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7年8月30日,景某某某、万某某以社干身份召开群众大会“孤立”方某甲一家,因方某乙不同意“孤立”方某甲一家不愿在“孤立”书上签字,二人欲对方某乙罚款人民币500元,后因方某乙求情,万某某让方某乙购买一条紫云香烟并向村民赔礼道歉且在“孤立”书上签字后才罢休;2018年期间,在“孤立”方某甲一家后,方某乙因与方某甲一家往来,景某某某、万某某二人以方某某某违反“孤立”方某甲一家的规定为由对方某乙罚款人民币500元;2018年4月18日,在“孤立”方某甲一家后,方某某某与方某甲一家往来,被告人景某某某、万某某、莫某某三人以方某某某违法“孤立”方某甲一家的规定为由对方某某某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景某某某、万某某、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某、万某某、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某、万某某、莫某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某、万某某、莫某某现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八册、光碟2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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