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景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伊通县**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吉B*****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春新区(京哈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公里**物流门前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其车前部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红撞倒碾压,致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红系交通事故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躯干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富证言;
3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尸体鉴定文书;
5视频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雪
(院印)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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