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景某某、李某某等三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号**小区**单元**楼**室。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1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甘肃省定西临洮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临洮县********号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院批准,于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镇**村**社,现住西宁市城中区**巷一出租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景某某、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景某某经预谋后与证人朱某某、苏某某签订协议,租赁本市城中区**室开设游戏厅。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景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广场负一层**游戏厅内通过设置“大把推”“宝石爆爆乐”“捕鱼机”赌博机的方式组织他人参与赌博活动。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该游戏厅内存在赌博活动,仍参与上分、退分、收取大额赌资等活动。2020年1月12日晚22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民警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景某某、杜某某以及利用赌博机参与赌博人员和其他游戏厅内人员十余名,查获赌资一万元,具有赌博性质的“大把推”、“捕鱼机”、“宝石爆爆乐”等游戏机。经西宁市公安局认定:本案中查获的一组八位“捕鱼机”、两组四位“大把推”和三台“宝石爆爆乐”游戏机认定为15台。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华为Honor8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冶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景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景某某、杜某某通过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赌博机台数达15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鹏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景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