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易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01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宜春市袁某某**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01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害人易某乙因货车装载货料问题与**采石场发生纠纷,随后被害人易某乙将自己的货车停在**采石场路上堵路近一个小时。被告人易某甲得知情况后,便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两人商量一起到洪塘镇找被害人易某乙商谈此事。被告人易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将车停在进洪塘街的广告牌处,在路边等易某乙,被害人易某乙驾车经过时未停车。之后,被告人易某甲发现郭某某驾驶赣C*****号皮卡车经过,随即将赣C****号皮卡车拦下。之后,被告人易某甲、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C*****号皮卡车,在宜春市袁某某洪塘镇洪塘社区村委会斜对面将易某乙截停。截停后,被告人李某某上前将被害人易某乙从车上拉下,两被告人对被害人易某乙实施殴打。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乙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
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指认、辨认和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勇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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