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街**委**组,住双辽市**乡**村, 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由双辽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02月12日20时许,在双辽市大本营歌厅门前,孙某甲、孙某乙等人与孙某丙(已判决)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王某某(已判决)参与到打斗中,王某甲打电话找来朱某某(已判决)来帮忙,朱某某(已判决)将此事告知身边的被告人易某某、孙某丁(已判决)、冯某某、温某某等人。后朱某某驾车载着易某某、孙某丁(已判决)、冯某某、温某某赶到现场与王某某(已判决)、孙某丙(已判决)汇合。易某某、孙某丁(已判决)、冯某某、朱某某分别持刀下车参与打斗,王某某(已判决)、孙某丙(已判决)、易某某、孙某丁(已判决)将孙某甲砍伤,经鉴定,孙某甲腹部伤情为重伤二级,左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某某甲位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于某某、王某乙、某某乙、弋甜甜、孙某乙、谢某某、王某丙、王某甲证言;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4.同案王某某、孙某丁、朱某某、孙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文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现场勘察平面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孙某丙(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朱某某(已判决)、孙某丁(已判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腹部重伤二级、左某某轻伤一级、某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再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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