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051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金东区**乡**村**村**路**号。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1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某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义亭镇早溪塘村附近小山树林里,采用夜间电筒照明的方式,用弹弓配钢珠、玻璃珠打鸟,共狩猎到6只珠颈斑鸠。
2、2019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至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东前施村附近,义乌市义亭镇早溪塘村附近小山树林里,用夜间电筒照明,采用弹弓配钢珠、玻璃珠打鸟的方式捕猎野生鸟类,其中被告人施某某和蒋某某负责使用弹弓打鸟,杨某某在一旁拎书包捡鸟,后三人被民警查获。经清点,当晚三人共捕获珠颈斑鸠9只,灰头鹀5只,鹊鸲2只,灰胸竹鸡1只,暗绿绣眼鸟3只。经鉴定,上述鸟类均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和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义乌市禁猎通告,金华市金东区禁猎通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
4、野生动物案件技术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施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勤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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