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1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1日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8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施某某接到某甲(身份未核实)电话,某甲表示其刚盗窃了一台液晶电视,要被告人施某某去收购。随后被告人施某某来到某甲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某宿舍的家里,看到某乙(身份未核实)、一只土狗、一只鹅、和一台液晶电视,被告人施某某与某甲商定以150元的价格收购液晶电视。之后,被告人施某某与某甲决定再去隔壁邻居徐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施某某伙同某甲盗得一桶食用油后将收购来的电视一起带走离开。后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施某某盗窃的食用油价值人民币58元。
2017年12月21日凌晨时分,被告人施某某伙同某乙窜至宜春市袁州区某单位宿舍,通过撬坏柴棚间门锁的方式进入,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柴棚间的电瓶车内五组电瓶盗走。后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 证人施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两次,其中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美容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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