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061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现住址:袁州区**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赣C7****小型汽车,沿宜春明月立交桥由北往南行驶时,追尾肖某某驾驶的赣C*****小型汽车,发生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执勤交警现场查验,被告人施某某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随后到医院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08.85mg/100ml。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施某某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肖某某证言;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胜美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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