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9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2017年6月10日因故意损坏他人财物被昌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昌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昌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寻衅滋事被昌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间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与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施某某在被告人谷某某家中喝酒,到次日凌晨0时30分许,施某某打电话给女朋友李某某,发现李某某与赵某某在一起,遂与施某某在电话上争吵。凌晨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邀约谷某某一起去找赵某某,二人骑摩托车持两根柴棒在昌宁县温泉镇联席村破石头组三岔路口找到李某某与赵某某,施某某再次与赵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并上升为肢体冲突,施某某被赵某某打倒在地。后谷某某用柴棒殴打赵某某,柴棒被打断,赵某某用断在地上的柴棒与谷某某打斗。过程中施某某用柴棒击打赵某某后头部两下,将赵某某打倒在地,后谷某某用脚踢赵某某腿部几脚。赵某某准备站起时,施某某再次使用柴棒击打赵某某左侧头部一下,致赵某某颅内出血。被告人施某某、谷某某于2019年6月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经鉴定:赵某某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谷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竹
检察员:黄绍建
(院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谷某某羁押在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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