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63********,朝鲜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社区**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市场**街**旅店。曾因犯诈骗罪,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证件的情况下,在长春市宽城区北环城路与亚泰大街交汇处123中学附近、长春市南关区全安市场全安街附近等地向他人非法倒卖汽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3410元。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艾某某、吕某某、于某甲、谭某某、屈某某、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汽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会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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