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261968********,云南省罗平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街道**村委**村**号。(2019年5月20日罗平县公安局对方某某饮酒驾车给予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0日被罗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驾驶云******号小型客车由罗平县二堡厂向罗平县**村方向行驶,19时16分许行驶至罗平县**路大水塘立交桥上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谢某某所骑的三轮自行车(私自加装电动动力装置)相撞,造成三轮自行车驾驶人谢某某,经鉴定,损伤达轻伤一级,云******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方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公安干警在罗平县住院部急诊科找到方某某并发现方某某有饮酒的嫌疑,后对方某某提取了血样2份备检,每份5ml。经鉴定:送检方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86.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等证据;3.证人刘**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6.鉴定意见。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具有饮酒驾车被吊销驾驶证后,现又无证醉酒驾车致她人轻伤的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4-5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水弘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方某某现居家中;2.案卷材料2册;3.起诉书16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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