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刑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文某甲(曾用名文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街**号,现住垣曲县**镇**。因偷窃、吸贩毒,于1998年10月26日被山西省运城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垣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人文某甲以等人为由来到初中同学许某某位于垣曲县新城镇友谊路的“撮一顿”饭店,因有客人点餐,许某某进入饭店厨房做饭,期间,被告人文某甲帮忙招呼客人,并趁机将许某某放在吧台柜子里的钱包盗走后离开;许某某去吧台拿钱包给客人找钱时发现钱包被盗,于当日到垣曲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文某甲拿走钱包里的5000元现金后将钱包丢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文某甲主动到垣曲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文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许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垣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山西省运城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甲的讯问笔录;
5、视听资料:指认作案地点和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许某某5000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积极退赔被害人许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甲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4735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交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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