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文某某,外号“辉毛几”,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镇**组**号。2019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日下午,陈某某(已判刑)听人议论范某某(已判刑)厉害,便随口说了句“范某某就是个鬼仔仔”。范某某知道后就通过QQ聊天要找陈某某的麻烦,陈某某害怕了,将此事告诉了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王某某、潘某某叫陈某某不要怕,到时候喊人帮忙摆平范某某。于是,潘某某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甲(已判刑),王某某电话纠集了阮某某(已判刑)。之后,王某某开车载着被告人文某某及周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到农贸市场,王某某与潘某某下车买了几把屠刀,又开车到建材市场买了水管。随后,阮某某驾驶一台白色皮卡车(车牌是湘******)载着文某甲等人,跟着王某某的车一起到**镇找人焊接管杀,准备与范某某一方的人在约定地点**镇**工业园的“**酒店”地段碰面了结此事。当晚范某某一方纠集了杨某某(已判刑)、罗某甲已判刑)、罗某乙(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准备了管杀开车到达“**酒店”地段等候王某某方的人。当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及潘某某、文某甲、王某某、阮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分乘两辆小车赶到“**酒店”地段,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下车向范某某一方车辆走过去时,范某某方的人一下车就从后备箱拿出管杀朝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三人砍,周某某、陈某某见势不妙赶紧往**桥的方向逃跑,王某某则跑回自己的黑色广本小车。潘某某、阮某某及被告人文某某见对方追砍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于是马上从车后备箱拿出管杀冲上去与范某某一方的人对打,范某某一方的人打不过便逃跑了,被告人文某某见对方的人跑了,就和潘某某、阮某某一起砍击对方遗弃在现场的小车。在打斗中,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范某某方两台小车也被砍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2.证人罗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文某甲、潘某某、阮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陈吗、杨某某、罗某乙的供述;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云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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