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白田镇**村**组**号,住址同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共计15天。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先后于2019年4月的一天、2019年6月的一天、2019年11月28日以及2019年12月28日先后四次容留廖某某在其位于湘乡市白田镇**村的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继清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羁押在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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