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村**组**号,现住泸水市**镇**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由泸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2日0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BBP****4246,机动车所有人:何某某)行至六库镇沧江路通达桥头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泸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敖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01.5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敖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随后民警将敖某某带至怒江州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液,后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经鉴定:其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3.03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敖某某对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查询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出气体酒精测试、抽血及查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发票、保险单等相关照片、返还物品凭证等;
2.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份;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份;
4.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3139号《法医毒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雄凤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泸水市**镇**号**房,联系电话1590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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