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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扶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0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路**号**幢**单元**室,住普洱市思茅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08时12分许,被告人扶某某驾驶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13国道由思茅区往宁洱县方向行驶至213国道K3778+820米处时,前方同向自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超车,致使扶某某所驾车辆与自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之后又与道路边的交通警示牌铁杆、树木发生碰撞后停止,造成自某某当场死亡,交通警示牌铁杆、树木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9年6月27日,宁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扶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自某某系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自某某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扶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303683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艳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12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30页,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和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各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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