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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房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房某某,又名房某梦、房某功,男,1990年**月**日出生,无居民身份证,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戴口罩遮挡面部,驾驶电动车窜至内乡县大桥乡河南村“朝阳沟生态园酒店”南侧员工宿舍二楼,采取溜门入室手段,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宿舍床头的一部VIVO Z3手机及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床头的一部OPPO R9手机。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VIVO Z3手机价值1080元,被盗OPPO R9手机价值48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1560元。案发后被盗VIVO Z3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被告人房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刑事判决书、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才

王奇

2020323

附:1.被告人房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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