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466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遂溪县**镇,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曾于2018年7月3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和文某某(绰号:“刁牙仔”,另案处理)一起在**圩回来**镇**村后,被告人戴某某就进入其叔叔戴某甲(五保户)的家中盗窃了一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于2019年1月3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和文某某一起到**镇**管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两次盗窃共计1600元。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戴某某和文某某用于吸毒。
2、于2019年3月3日左右,被告人戴某某由于毒瘾发作,将被害人戴某乙(被告人戴某某的父亲)放在枕头底下的农村商业银行存折拿走,去银行将存折内的2000元人民币取出,所得赃款用于吸毒和消费。后来被害人戴某乙发现存折被偷后,就修改了存折的密码。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再次盗窃被害人戴某乙的银行存折,准备取钱的时候,发现被害人戴某乙已经将取款密码修改了,于是用被害人戴某乙平时使用的密码成功盗取了存折内的1500元人民币,将所得赃款用于吸毒。于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戴某某再次盗窃被害人戴某乙的银行存折,将存折捏的1100元人民币取出,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
3、于2019年8月29日上午,在**镇**市场对面被害人庞某某、庞某甲的成衣店门口,被告人戴某某正准备使用钥匙盗窃一辆黑色电动摩托的时候,被庞某某、庞某甲发现后从店中冲出来追赶被告人戴某某,在**镇卫生院后面的草丛处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4、于2019年8月26日早上,被告人戴某某在**镇**超市门口发现有一辆很旧的红色电动摩托车,该车停在一颗大树下且没有上锁,于是被告人戴某某就将电动摩托车盗走,在**旧庙附近的甘蔗地边上,将电动摩托车的电池拆下来带到**镇卖给一个收旧货的外地人(身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的陈述;
3. 证人文某某、庄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6. 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9. 遂溪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10. 视听资料;
11.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
12. 被告人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戴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在湛江市特殊监所。
2.案宗五册、光碟二十四张,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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