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遂溪县**镇,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曾于2018年8月20日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遂溪县**镇,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曾于2007年7月1日因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组**号,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路**店。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抢夺罪,被告人戴某甲、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于2019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在遂溪县**镇**路与**路交汇处红绿灯遇见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手腕处佩戴了一条黄金手链,便跟踪被害人张某某。当被害人张某某驾车途径旧中心市场路口时,被告人戴某某驾车靠近实施抢夺,其得手后驾车往**镇方向逃逸。于2019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将抢来的半节黄金手链交给被告人戴某甲,让其拿到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夫妇经营的廉江市**镇**珠宝店进行销赃。被扯断的手链剩余半节,且手链外观破损严重、色泽存在污迹。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手链可能系赃物,且在无索取该黄金手链的发票或其他来源证明的情况下,以人民币三千多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戴某甲回收了黄金手链。
2、于2019年9月11日22时许,被害人许某某佩戴一条黄金项链途经县财政局门前路段时,被告人戴某某驾车靠近并抢夺黄金项链,事后往**镇方向逃逸。于2019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再次指使被告人戴某甲将抢来的黄金项链拿到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夫妇经营的廉江市**镇**珠宝店销赃。店主滕某某要求被告人戴某甲提供发票、身份证等材料,被告人戴某甲谎称没带来,最后滕某某要求被告人戴某甲留下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被告人戴某甲随意填写了一个虚假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后滕某某以人民币8354元收购被告人戴某甲的黄金项链。
经认定,上述黄金赃物的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15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3. 证人滕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戴某某、戴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黄金手链、黄金项链、保证单及票据;
6. 搜查决定书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
7. 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8.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9. 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简易估价意见书;
10.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
11. 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应当知道或者明知系赃物而帮助他人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戴某某、戴某甲均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戴某某、李某某现均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宗二册,光碟二张,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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