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家住阜南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某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某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从2018年3月7日开始承包修水县**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和设备,并于同年4月开始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木材收购和加工。被告人戴某某负责承包期间的具体事务,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协助木材的收购及财务管理等工作。二被告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分别从游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处非法收购其三人各自非法收购来的滥伐杉木5.26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7.514立方米)、9.6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13.714立方米)、10.5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15立方米),共计非法收购滥伐的杉木25.36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36.228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戴某某于同年9月3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前科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游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某,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雇佣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同时,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王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虹宇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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