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务工,户籍地为江西省宜丰县**镇**村**组**栋**号,家住江西省宜丰县**镇**村**组**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17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0时12分,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赣******号小车,沿S429省道由北向南自宜丰往石市镇方向行驶,驶至宜丰S429县19KM+200M处时,碰撞到刘某发驾驶的赣******号重型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戴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9.8mg/100ml。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发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7705****;
移送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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