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1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戚某某踹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西街96号的古玩店,窃得店内的古钱币约1000枚(经鉴定,其中275枚古钱币价值人民币1832元)、青花瓷盘1只、五花盘1只和铜锁约10把(均无法鉴定)。
2、2019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戚某某破锁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下方桥中街F1号租10号的家中,窃得房内的项链和手链各1串(无法鉴定)。
3、2019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戚某某破锁进入被害人孙某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嘉会村嘉龙20-5号的家中,窃得房内的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鉴定)。
4、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戚某某破锁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嘉会村242-3号的家中,窃得房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5、2019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戚某某破锁进入被害人蒋某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嘉会村285-3号的家中,窃得房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戚某某共计盗窃5次,其中入户盗窃4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32余元。
2019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羊山村山南620号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监控截图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戚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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