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市**路检测站红绿灯西100米路北(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1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市**区**散居片**楼东户(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孟波,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市**区**散居片**楼东户(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钱深镇,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市**区**散居片**楼东户(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晶,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市**区**散居片**楼东户(户籍所在地**省**市**县**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关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至12日,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关某某、陈某某在**市**乡“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工地务工接电缆线期间,在下班后先后十次将剪掉的废电缆线藏在身上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9259元,其中徐某某获利5036元、徐某某获利5304元、关某某获利5484元、陈某某获利3435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徐某某等人实施盗窃,仍与徐某某等人事前通谋,对所盗赃物全部予以收购。2019年11月12日夜,徐某某、徐某某、关某某、陈某某下班后将盗出的废电缆准备销售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3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关某某、陈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关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关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关某某、陈某某以图财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关某某、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徐某某、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广峰
王 静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关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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