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网上论坛、微信朋友圈、微信好友等方式,先后从“Killer”(张某甲,另案)、“爬先森一枝独秀”(微信名,真实身份不详)、“灵龟阁专属客服【玄武】(微信名,真实身份不详)、黄某某(另案)处,购买亚达伯拉象龟1只、平原巨蜥2只、红腿陆龟2只、尼罗河巨蜥1只。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张某乙(不起诉)通过微信联系后约至本市城中区**路**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徐某某以其所有的1只蓝舌蜥蜴从张某乙处换得缅甸陆龟1只。上述动物均被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宠物饲养于其位于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小区**号楼的家中。
2019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7只动物均系国家Ⅱ级保护动物,价值总计1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动物19只及相关搜查、扣押材料、情况说明,黑色OPPO-R11型手机1部及相关扣押材料;2、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收件运单信息、购买协议、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涉案野生动物情况说明、青海省林业厅文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鉴定意见通知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宁绿森司鉴字【2019】第656号、第701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才仁卓玛
检察官助理:茹 航
(院印)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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